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坪**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1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5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渝D8****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渝D8****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业大道恒大山水城红绿灯路段生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案发时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2毫克/100毫升。2020年7月16日,雷某某赔偿罗某某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罗某某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鉴(乙醇)[2020]32681号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坪**栋**,联系电话1872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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