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2011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3月2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3月16日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V****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渝州路五九研究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雷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雷带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雷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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