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5********,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处,职工,住连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连某某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苏G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兰路路口北侧缺口处,与由西向南行驶韦某某的驾驶苏G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韦某某报警,被告人雷某某留在现场等候。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39.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79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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