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2********,畲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安市**街道**号。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闽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阳镇王湾村沿吉安路往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方向行驶,行驶至吉安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闽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抽样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容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乡**村**号,电话号码130********。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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