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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住天祝藏族自治县**镇**小区**单元**室。2015年8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天祝藏族自治县**镇**路**处,被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藏寺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依法将被告人雷某某带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81.56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发萍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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