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嘉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饮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嘉某某珠泉镇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路**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的民警现场检查,并当场对雷某甲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为89.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甲的血液检验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19.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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