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A****7“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襄阳市襄州区**街**院行驶,行驶至东津新区**桥**桥处设卡盘查地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9.6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5月2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雷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取血样录像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雷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院,联系电话139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