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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雷某某在家里喝酒后,驾驶琼D2****二轮摩托车途经保亭县城**路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带雷某某到保亭县人民医院抽取雷某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吹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犯罪前科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能

检察官助理:祁永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住在保亭县**镇**村,电话号码:186898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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