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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99********,畲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2G****的小型轿车从松阳县**镇**村行**镇**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酒精呼气式检测,雷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结果为89mg/100ml,随后其被带到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mg/100ml。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莲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松阳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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