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赵同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1日被元某某公安局赵同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元某某北桥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元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样受理回执》、《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