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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6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北京市**区,经商,现住北京市**区**镇**村**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53分,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求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湖大道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0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同车乘车人徐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4、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9月1日

                                     

附:

1.​ 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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