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平舆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街**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台大道西段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正在等待绿灯的川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2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验,雷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5.4±6.1mg/100ml。
事故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胡某某报警,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赔偿胡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6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秉超
检察官助理:白丰岭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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