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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1********,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桂G****2号小型轿车在广西武某某武宣镇城北路八仙转盘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值勤民警发现雷某某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雷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38mg/100ml。民警即带雷某某到武某某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雷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4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某某**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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