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5日20时许,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至大湾(X625)县道1公里处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测试仪对雷某某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当场到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抽取血液样本,次日,送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利昌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视听资料贰张以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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