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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垫江县**镇**村**号,现住垫江县**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搭载杨某某,从垫江县城体育场附近的“南德一掌”食店出发,沿桂西大道、人民路行驶,当行至人民路原交警一中队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8]32897-1号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邓烈珍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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