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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7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武侯区肖家河附近一串串店内吃饭喝酒。后雷某某驾驶川A*****长城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三人从成都市高攀路出发,沿中环路由火车南站往四川师范大学方向行驶,同日23时12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中环路高攀东路段琉璃路口公交站台处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3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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