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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时23时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X****号小型轿车从昌宁县大田坝街子准备回隆阳区丙麻乡太和村太和街自己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当行驶至昌大线K56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雷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157.03mg/100ml。

被告人于2020年3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祖萍

                                     检察员:李  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经营的**区**乡**村***修理店,联系电话1591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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