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身份证号码522622199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黄平县**镇**村**组。2019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无证驾驶粤J****7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某某)由我区**镇**方向往**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19分许行驶至我区**镇**路**路段时,因逆向行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J****9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雷某某、文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17.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文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怡
书记员:阮惠转
2020年4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雷某某现居住于新会区**镇**村一出租屋。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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