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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某某市**********号,住阿某某市**团商贸城**农资二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4日被阿某某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毛某某等7人在阿某某市8团“周波”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新N*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8团多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团机关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雷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9.70mg/100ml 。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59973****。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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