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该县**镇**村**社**号。201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甘A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在安宁区**沟**路互通立交桥下下坡转弯时,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碾压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达某某,致达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788000元,曾某某一次性赔付188000,其余款项由保险理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尸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担保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莉莉
助理检察员:牛利娜2020年1月16日
附:
1.案卷1册150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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