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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4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4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号,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养老公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重庆市荣某区远觉场镇复兴大道由远觉镇广场方向往远觉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远觉镇辖区村道民族路远觉中心小学门口路段处,在转过一个老房子后,发现前方公路右侧有一男一女在行走,因距离过近,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车头与该两名行人周某甲、廖某某相撞,造成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5日,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盘龙公巡大队认定雷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甲、廖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让周围路人帮忙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留在事故现场的雷某某带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12日,被害人家属对已履行完赔偿义务的雷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四轮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电动车转让协议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在事故地点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养老公寓,电话:1364841****(毛警官:1359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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