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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雷某某驾驶贵C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尖遵线由正安县城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行驶至正安县**镇**加油站路段时,碰撞了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坐在摩托车上的汪某某死亡。经鉴定,汪某某系脑外伤合并闭合性胸外伤死亡。后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何某某、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途瑞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检察官助理 黎 燚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庄**组**号,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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