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住泾川县**镇**街**号,无业。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甘L*****号中型客车,从泾川县城前往凤口途中,行至国道312线1687km+850m处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两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丁某某受伤,后雷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将肇事车辆变卖,得款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