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25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1********,汉族,湖南双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号门面,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湘******轻型货车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湘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木春
2016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8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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