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勃湾区海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龙酒店往西一公里附近时,与沿道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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