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路**号**号,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病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和帮助下,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宜昌市伍家岗区注册了“武汉**有限公司”、“武汉**有限公司”、“宜昌**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三家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注册企业及买卖对公账户情况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同案人员王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汉川市**镇**号,联系电话176718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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