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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4********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园**室,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园**室,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园**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 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告人谌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园**室,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8 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园**室,现住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街**园**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8 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9 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底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为达到赶走项目工程中标单位,强揽土石方的目的,纠集被告人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人组成相对固定的恶势力团伙,多次到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武汉市地铁19 号线**地铁站项目部建设工地,进行阻扰、拦截该工地施工人员及车辆,并威胁、骚扰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该重点项目工程工期延后6天的后果,严重影响了他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63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为达到揽取土方工程的目的,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部建设工地,骚扰威胁该项目部协调部**王某甲。

2.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为达到揽取土方工程的目的,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部建设工地,骚扰威胁该项目部协调部**王某甲。

3.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为达到揽取土方工程的目的,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部建设工地,以许诺好处等方式骚扰该项目部协调部**王某甲并纠缠该项目部经理王某乙。

4.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为达到揽取土方工程的目的,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部建设工地附近,恐吓、威胁该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与安全总负责人熊某某,要其帮忙承接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所有土方工程。

5. 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等人驾乘鄂A****2白色JEEP越野车到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后,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坐在施工现场阻碍现场施工,致使工程挖机无法正常施工达2 小时之久。

6. 2019年8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等人先后驾乘鄂A****9银白色面包车、鄂A****2白色JEEP越野车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将两辆车停放在工地卸沙料道路中间,人坐在卸沙的地方阻拦货车卸沙作业达2 小时之久。随后,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召集被告人谌某某、余某某及程某某(在逃)、雷某甲(在逃)一起商量,安排每日由3至4个人去建设工地入口处守候,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

7. 2019年8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伙同程某某、雷某甲等人受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指使,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西门入口处守侯,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随后,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驾乘鄂A****2白色JEEP越野车赶至工地,给被告人谌某某等人送饭送水,并将该车辆堵在该工地西门入口处,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

8. 2019年8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谌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伙同程某某、雷某甲分乘鄂A****3起亚越野车、鄂A****2白色JEEP越野车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西门入口处进行堵门,阻拦施工达2小时之久。被告人雷某某发现该工地技术员吴某某现场用手机录像后,威胁并逼迫吴某某将手机所录现场视频删除,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检查所录视频删除后方才离去。

9. 2019年8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伙同程某某、雷某甲四人受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指使,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西门入口处守侯,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

10. 2019年8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伙同程某某、雷某甲四人受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指使,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西门入口处守侯,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

11. 2019年8月16日晚19时,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伙同程某某、雷某甲四人受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指使,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西门入口处守侯,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

12. 2019年8月17日晚19时,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伙同雷某甲三人受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指使,到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西门入口处守侯,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

13. 2019年8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伙同雷某甲三人受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指使,在武汉市地铁19号线**地铁站项目部工地西门入口处守侯,不让渣土车出入工地。

14. 2019年8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谌某某、杨某某等人分乘鄂A****2白色JEEP越野车、鄂A****2面包车到武汉市地铁19 号线**地铁站项目建设工地,阻拦现场施工,被告人雷某某还将其白色JEEP车堵在工地西门入口处,并指使黄某某将鄂A****2面包车堵在工地东门入口处,阻拦渣土车出入工地。当日2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当场抓获,随后又在工地旁将被告人谌某某、余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谌某某、杨某某的家人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武汉市重大项目认定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雨水迁改工程合同书、出警信息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停工误工损失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乙、夏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雷某丙、李某乙、雷某丁、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熊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视听资料;6.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多次阻挠拦截武汉市重点项目工程施工并威胁、骚扰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导致工程延期延后,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谌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谌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0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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