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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村**号,住陕西省定边县**镇**,201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4月6日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93********,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定边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3月11日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和同案犯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到**作业区**井场,盗窃原油39袋(重2.0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8509元。

2019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和同案犯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到**作业区**井场,因该井场储油罐底部阀门被封堵,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赵某某等人无法盗窃原油,便爬至储油罐顶部准备用扳手、撬杠卸开呼吸阀实施盗窃,被**作业区保安中队人员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和同案犯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到**作业区**井场,盗窃原油19袋(重1.33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4118元。

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共参与盗窃3起,分别分得赃款2400元、500元。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袁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5.价格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原油,数额为12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第二起犯罪事实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雷某某系主犯,又系累犯,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助理检察官:何相延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定边县**镇**,联系方式:1814684****;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定边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29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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