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来到崇阳县**镇**社区**组,将失主孙某某饲养在偏房的9只土鸡盗走,总重量约30斤,后按每斤11元到12元不等价格变卖,获得赃款360元。
2019年10月30日凌晨, 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来到崇阳县**镇**村**组,将失主刘某某饲养在其家附近山下鸡棚内的30余只土鸡盗走,总重量约74斤,后按每斤10元价格变卖,获得赃款750元。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的土鸡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失主孙某某、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对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失主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宏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崇阳县**镇**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81265****、1582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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