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6〕6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0********,汉族,宜宾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宜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宜宾县**乡**村**组**号,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殷某某酒后发生口角纠纷,在宜宾县观音镇南华街粮站外,雷某某持啤酒瓶对殷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朱某某等人劝开。当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得知雷某某与殷发生纠纷后,遂邀约蔡某某、柴某某二人到观音镇,与雷某某商议找殷某某麻烦。随后,在宜宾县观音镇南华街粮站外,胡某某持折叠刀向殷某某捅去,被郑某某拉住。随后蔡某某用手勒住殷某某的脖子,将殷某某摔倒在地,雷某某、胡某某、柴某某等人用手、脚、砖头对殷某某进行殴打。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现场,雷某某、胡某某等人迅速逃离,殷某某被送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殷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因偶发事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利
2016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8312****;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