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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熊某甲、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九江石化名流网吧网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镇**村**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镇**村**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亮”、“亮儿”,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网络护肤品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组**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镇**村**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腾儿”,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汽修玻璃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乡**村**组,现住九江市濂溪区**乡**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熊某甲、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因他人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并相约打架。后被告人雷某某、熊某甲、廖某某受到杨某某邀约同意前往参与打架,且雷某某提供了砍刀、熊某甲提供了棒球棒及随身私藏匕首。当晚21时许,杨某某纠集被告人雷某某、熊某甲、廖某某及其同学共十余人,尹某某纠集同班同学十余人,双方在九江市**中专操场乒乓球台碰面后发生争执,随即双方进行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杨某某手持砍刀、雷某某手持棒球棒打击对方,熊某甲在被对方追打中使用匕首捅他人,廖某某等其他参与人员均使用拳打脚踢,斗殴造成双方部分人员受伤。后九江市**中专学校老师赶到后打斗停止,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经鉴定,杨某某、宋某某、熊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汽车玻璃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某甲在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老街**大厦21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熊某甲、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熊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熊某甲、廖某某积极参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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