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46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上列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至8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大厦**酒店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活动,其中雷某某负责带客人选小姐、收取嫖资;杜某某负责在酒店大堂望风、接引嫖客上楼。2019年8月9日民警在该卖淫场所的**、**、**房间现场抓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巫某某与汪某某、赵某某与茅某某、黄某某与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微信转账、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速八酒店明细账单等书证;2.证人巫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汪某某、茅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收银、接待、现场望风、接送人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丽
书记员:葛琴
2019年12月3日
附:
2. 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