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某某**乡**街,住大某某**镇**巷**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大某某**局*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某某**镇**路**号,住大某某**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某某**乡**村**组**号,住大某某**镇**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某某**镇**村**组**号,住大某某**镇**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乡**街。因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某某**乡**村**组**号,住大某某**镇**村**(还建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某某**镇**路**小区**号,住大某某**镇**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某某**乡**村**组**号,住大某某**镇**村**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7月1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乡**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7月1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李某甲、某某乙、何某甲、宁某某、何某乙、张某乙、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十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李某甲、何某甲、宁某某受邀到大某某**镇**酒店****房间,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期间,张某甲发现所使用的扑克牌有问题,怀疑有人“出老千”。23时许,张某甲邀约的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付某甲、何某乙,雷某某邀约的被告人某某乙乘车先后到达酒店一楼大厅,与张某甲、雷某某、李某甲、宁某某共同商议找“出老千”的人索要赔偿事宜。在****房间一起赌博的刘某某、刘某甲、张某丙乘坐电梯到一楼大厅欲离开时,被雷某某等人拦下,后雷某某与仍在房间赌博的何某甲微信****,得知 “出老千”的人还在****房间,九名被告人乘坐电梯先后到达六楼,由张某乙、宁某某在电梯口守候,付某甲在走廊处守候,雷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何某乙、某某乙进入房间,后郑某某、付某甲、张某乙又乘坐电梯到一楼守候。24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欲离开房间时,李某甲怀疑其系“出老千”的人,便将其拦住不许离开,李某乙见对方人多就往楼下跑,李某甲、某某乙、张某甲、何某甲等人紧追其后,李某乙被迫躲进二楼卫生间并将门反锁,李某甲、何某甲等人踹门未果后,到一楼与雷某某等人汇合,仍未找到李某乙,何某乙、李某甲再次返回二楼,发现卫生间门被反锁,李某乙已趴在酒店外的水泥地面上。同年5月23日02时25分,李某乙因特重度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23日,雷某某、李某甲、某某乙、何某甲、宁某某、付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7月14日,张某乙、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被害人李某乙尸体检查、酒店电梯视频截图相关刑事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付某乙、赖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宁某某、付某甲、何某乙、某某乙、李某甲、何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二份:(孝)公(司)鉴定(尸)字(2020)11号、(孝)公(司)鉴定(物证)字(2020)26号;6、勘验笔录、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十四张。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在大某某城关镇,以本人及李某甲、高某某的名义申办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手机卡等相关资料及个人信息,并以每套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获利78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扣押笔录;5、视频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李某甲、某某乙、何某甲、宁某某、何某乙、付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李某甲、某某乙、何某甲、宁某某、何某乙、付某甲、张某乙、郑某某无事生非,采取追逐、拦截的方式,造成一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十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十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付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莉
检察官助理:向荣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何某甲、某某乙、宁某某、付某甲、何某乙、张某乙、郑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张某甲****电话:1379994****;李某甲****电话:1867123****;雷某某****电话:1867125****;何某甲****电话:1592680****;付某甲****电话:1379718****;某某乙****电话:1353259****;宁某某****电话:1596665****;张某乙****电话:1507266****;何某乙****电话:1832766****;郑某某****电话:150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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