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QQ(QQ号为3827****)在网上从被告人李某某(QQ号为128141****)处帮助他人购买1万条淘宝买家订单信息(未交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后,经勘验检查发现李某某电脑中存有从他人处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445334条。
被告人雷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次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查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晓
(院印)
(本文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通化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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