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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朱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村**组**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村**组**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9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期**号**室。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区**公路**号**室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期间,利用“麻花”、“斑马”等网络直播平台,招聘业务员假冒女主播罗某某(“夕颜”,另案处理)、徐某某(“蕴儿”)等人在交友网站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后吸引至上述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后业务员和女主播相互配合,利用虚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和直播互动的方式与被害人谈某某,编造“踢黑粉”、刷任务、与公司解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等人充值和转账。被告人雷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共计3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系公司主管,参与诈骗数额共计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系公司业务员,参与诈骗数额共计7,000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36号509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陈述和相应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其等人分别通过交友网站结识女主播“夕颜”、“蕴儿”等人,后添加微信聊天并被引入直播间,聊天中双方谈某某,期间对方以在直播间被辱骂需“踢黑粉”、主播PK刷任务、与公司解约需要刷礼物等各种理由,多次让其等在直播平台充值。其中,彭某某在“麻花”、“斑马”等平台共充值2万余元,对方还以借款为由让其微信转账1,000元,王某某在“斑马”平台共充值6,000余元,倪某某在“斑马”平台共充值500余元。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至9月6日期间,其在**公司担任业务员,被告人雷某某系公司老板,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管,被告人黄某某系业务员。

3.直播运营方案、微信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经过。

4.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台数据等证实,被害人被骗的具体数额及与业务员的对应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对本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36号509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处扣押手机、电脑及机箱等物品。

6.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雷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8.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9.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长利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21686****。

2.侦查卷宗四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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