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某雇佣被告人彭某某在晋江市**镇**村晋江市赛晖鞋服贸易商行进行仓库管理,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未经授权许可,由被告人雷某某从莆田商贩处购买假冒的“FILA”注册商标休闲凉鞋运至上述贸易商行,后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拆卸鞋盒更换成简易包装以便装货运出。2019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1400双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休闲凉鞋(货号:FS1HTZ3071X,吊牌价格:69000韩元),货值金额折合人民币共计565496.4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FILA”休闲凉鞋、移动电话及电子遥控钥匙等;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信息、假冒“FILA”品牌休闲凉鞋的吊牌情况、汇率兑换表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袁某某及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5%以上20%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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