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75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股权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村**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9********,汉族,大专文化, **股权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 **股权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9********,汉族,大专文化, **股权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庄**街**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 **股权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大专文化,**股权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1********,汉族,大专文化,**股权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股权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庄**村**村**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汉族,高中文化,**股权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股权公司总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等十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宗某某、袁某甲、安某某、葛某某、袁某乙受韩某某雇佣,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股权公司分别担任团队长、业务员。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宗某某、袁某甲、安某某、葛某某、袁某乙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仍然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58万元,未兑付金额232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8万元,未兑付金额864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2万元,未兑付金额48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23万元,未兑付金额264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2万元,未兑付金额720万元;被告人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68万元,未兑付金额2124万元;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63万元,未兑付金额3078万元;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71万元,未兑付金额734万元;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1万元,未兑付金额1089万元;被告人袁某乙涉嫌非法吸收1.3亿余元,未兑付225万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同年3月6日,被告人宗某某主动投案;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同年3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安某某、葛某某、袁某乙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资产公司、**股权公司的基本情况。
2、韩某某、顾某某、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投资人杨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证实,**资产公司、**股权公司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许某甲、王某乙、钟某某、许某乙的证言、闵行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非法吸收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十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宗某某、袁某甲、安某某、葛某某、袁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等十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宗某某、袁某甲、安某某、葛某某、袁某乙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宗某某、袁某甲、安某某、葛某某、袁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宗某某、袁某甲、安某某、袁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审计卷宗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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