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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周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2019年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雷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暴力恐吓、言语威胁、滋扰、纠缠、跟踪政府工作人员等手段在新宁县**镇区域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至9月26日,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为承揽邵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宁县**镇*村某冲口至某某亭子(简称某某线)水泥路硬化工程砂石运输业务,采取以铲车堵“某某线”搅拌场,不让外来运输车辆进入及言语威胁的方式,胁迫邵阳**建设有限公司新宁村村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接受砂石运输服务,项目部在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胁迫下,被迫于2018年9月27日与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签订砂石运输合同,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数额共计112854元。

2018年11月8日至11月9日,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为承揽湖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宁县**镇8保护圈工程(盆某村、田某片白某塘地段)砂石运输业务,分别采取以货车堵塞白某塘工地及阻止外来运输车辆进入工地的方式,胁迫新宁县**镇水某保护圈工程项目部接受砂石运输服务,项目部被迫两次与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协商运输事项,后均因价格差异大而未果。

2018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为继续达到承揽该工程运输材料的目的,对**镇人民政府伍某某平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手段,胁迫政府出面为其协商,滋扰、纠缠、跟踪伍某某至**镇、金某镇等地,当晚9时许才结束滋扰、纠缠、跟踪行为。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在各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砂石运输合同、新宁通村公路运输费明细结算单、华融湘江银行跨行转账凭证、领据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焦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乙、颜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通话录音1张、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纠缠、跟踪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强迫交易数额11285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舟

检察员:陈利民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手机共4台随案移送;随案移送优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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