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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向某某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窝藏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系古蔺县公安局**派出所交通管理协警,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3月8日移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古蔺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甲等人涉恶势力犯罪集团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3日对王某甲、王某乙开展上网追逃工作。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接受王某乙的委托,利用其在古蔺县公安局**派出所担任交通协警的便利条件,私下通过“人口信息系统”和“全国在逃人员系统”查询到王某乙、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信息,并与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曾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如何帮助王某乙等人逃匿。在商量过程中,曾某某提出,如果王某乙等人不想被公安机关抓获,便不要使用手机、微信、身份证、银行卡等可能暴露行踪的物品。随后,雷某某将追逃信息和曾某某提出的逃匿方法电话告知了王某乙、王某甲。此后,王某乙、王某甲按照曾某某提出的方法逃匿。

2018年8月20日王某甲从广西百色潜逃回古蔺县,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系公安机关侦查对象的情况下,仍驾车前往古蔺县正东将其接回古蔺县**镇,并向其提供电话卡作为与外界联系的工具。同年8月22日下午,杨某某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帮助其约见了**镇**村副主任、驻村辅警胡某某。同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驾车将王某甲从古蔺县大村镇送至成都市秘密会见他人。

2018年9月9日左右,王某甲再次从外地潜逃回古蔺县,并藏匿于向某某提供的古蔺县**镇的住宅二楼客房。同年9月12日晚,向某某、杨某某在王某甲的指示下,联系、安排曾某某与王某甲见面。后雷某某应曾某某要求,驾车送曾某某到古蔺县观文镇“观沙煤厂”附近公路与王某甲秘密见面。同时,杨某某应王某丙委托,将王某丙提供的一部老式手机和电话卡转交给了王某甲。同年9月14日,向某某又在王某甲的指示下,电话联系胡某某,并驾车将王某甲送至古蔺县观文镇希望小学附近与胡某某见面。后,王某甲又在向某某帮助下逃离古蔺县。

古蔺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等人立案侦查和上网追逃后,王某乙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投案,王某甲则继续潜逃。后侦查人员多次前往广西、成都等地抓获王某甲均未果,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社交媒体公开发布通缉令,王某甲最后迫于压力于同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17日主动到案。雷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警务辅助人员,伙同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民警察,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散页材料二页,光盘十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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