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高新检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干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8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8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8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8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8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8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以新公(刑)诉字【2018】119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王某丁等83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卷宗34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对案件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将案件分案,将被告人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干某某、雷某丙、朱某某、刘某己、田某某、王某乙、申某某、刘某庚、何某某、白某某、王某丙、张某丙、雷某乙、刘某丙、邹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刘某戊、王某甲、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敬某某等28人分到一个案件中进行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王某丁、雷某甲、刘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华帝金座26楼2603室成立了“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甲为法人,分配非法所得时,王某丁得70%,雷某甲得20%,刘某甲得10%。公司由雷某甲和刘某甲负责运营。钱都归王某丁管理、分配。同时招募、刘某丁、干某某、雷某丙、朱某某、刘某己、田某某、王某乙、申某某、刘某庚、何某某、白某某、王某丙、张某丙、雷某乙、刘某丙、邹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刘某戊、王某甲、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敬某某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团伙成员利用虚假身份拉客户,然后把客户拉进公司的微信群或QQ群中,在群中,员工的身份是普通炒期货的客户,组长的身份是指导老师,团伙成员频繁互动,营造一种大家在老师指导下炒期货挣到钱的假相,以博得客户对老师的信任,再由老师单独对客户进行投资指导。然后通过后台操控行情走势,让客户爆仓亏损。
公司运营的平台,从2018年2月份开始使用“中鑫”平台炒外汇,到2018年6月份改名为“佰川国际”继续炒外汇,到2018年7月份开始改成使用“中洋红酒商城”。被告人通过给平台绑定第三方支付公司,将诈骗所得的钱从第三方支付公司转入被告人手中。或直接让客户将资金直接打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中。出金时,被告人要把钱先打到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转给客户。 “佰川国际”挣客户夸损钱,是头寸盘。 “中洋红酒”是靠卖虚拟币、欢乐豆。这些平台都是可以后台操控的。雷某甲、刘某甲与刘某乙可以在后台进行操控,看情况对客户进行“杀”或“保”。
“佰川国际”的第三方通道为“郑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己,以做建材生意的身份,用“凝寒”的微信名添加被害人张某丁(微信名“含笑”)好友,并向其推荐“佰川国际平台”,并将张某丁推给刘某乙(微信名“冥冥之中”),张某丁在此平台投资128518.12元。在刘某乙的指导下,全部亏损。
2018年6月28日,微信名为“A-商城红酒蒙蒙”(未确定身份)的人,与被害人罗某某(微信名叫燕,微信号是ljy132********)进行联系,并向其推荐了佰川国际软件进行炒外汇。此后,推荐了一个微信名叫AO微创业-老王(刘某乙的老师号)的老师带我炒外汇,罗某某共投了十笔一共是9000多元,后来这个老王就带罗某某炒了一天,星期一他们自称总监的人(冥冥之中,刘某乙)联系了罗某某,又介绍了一个微信名AO微创业-老马(未确定身份)的人给罗某某,带她炒外汇,罗某某充值了29000多元进去,接着亏到只剩800多元,罗某某在2018年7月12日提了2649元的现,之后就再也没投钱炒外汇了。罗某某总共损失35351元。
2018年6月中旬,一个微信名这“山高路远”(未确定身份),自称是外汇的投资者,联系到被害人农某某,并向其推荐佰川国际外汇投资平台,在“山高路远”的指引下,农某某又联系了平台的客服“A_何妮”(未确认身份),“A_何妮”向农某某介绍了“AO微创业-老王”(刘某乙的老师号),称“AO微创业-老王”为老师,后来“山高路远”又向农某某介绍了“AO微创业-老陈”,也是称之为老师。在“老王”与“老陈”的指导下,农某某入金20000元,于10日内全部亏损。
2018年7月5日,微信名为“那一线温柔”将被害人郭某某推介给微信名为“A小青”的投资公司业务员,“A小青”给了被害人一个二维码,被害人通过二维码下载了“ZY中洋红酒”的APP,存入13000元,全部亏损。
其他员工明知是诈骗集团,仍在其中工作,并均已不同程度拉客户入平台,开始着手诈骗行为。
该诈骗犯罪集团,目前能认定的诈骗所得共计:19586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警方从王某丁处扣押的银行卡7张:刘某甲名下平安银行卡一张、雷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刘某乙名下平安银行卡一张、张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某戊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某己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
(2)警方扣押的各被告人使用的电脑、手机、工作日记本、工作证。(详见警方扣押清单)
2.书证:
(1)刘某丙使用的手机照片;
(2)刘某丙工作证照片;
(3)刘某丙的笔记本照片;
(4)雷某乙的客户“5.18入金路在脚下”的微信资料截图;
(5)雷某乙的客户“4.23入金高龙”的微信资料截图;
(6)雷某乙工作日记本复印件;
(7)雷某乙使用的手机照片;
(8)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陕西**商贸有限公司2-5月份员工工资表;
(9)被害人张某丁交通银行尾号5660卡的账户明细;
(10)被害人张某丁提供的平安银行交易记录;
(11)被害人张某丁提供的2018年7月账单明细;
(12)被害人张某丁在手机上登录佰川国际的截图;
(13)微信名“台北纯K-陈浩”的详细资料截图;
(14)“台北纯K-陈浩”与被害人张某丁聊天记录;
(15)微信名“余晖”详细资料手机截图;
(16)微信名“余晖”、“冥冥之中”与被害人张某丁的聊天记录;
(17)被害人农某某民生银行60060199********信用卡交易明细;
(18)被害人农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8315********交易明细;
(19)农某某使用佰川国际平台手机屏幕截图;
(20)微信名“AO微创业-老王”的详细资料截图;
(21)“AO微创业-老王”与被害人农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22)微信名“山高水远”的详细资料手机截图;
(23)“山高水远”与被害人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24)被害人农某某炒外汇期货手机截图;
(25)微信名“A-何妮”的详细资料手机截图;
(26)被害人农某某佰川国际登录页面手机屏幕截图;
(27)被害人农某某佰川国际订单详情页面手机屏幕截图;
(28)微信名“A-何妮”的人与被害人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29)微信名“AO微创业-老陈”的详细资料手机截图;
(30)微信名“AO微创业-老陈”的人与被害人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31)被害人罗某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2)被害人罗某某名下尾号1878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
(33)被害人罗某某名下家业银行尾号3472卡交易明细;
(34)户籍信息、电话查询;
(35)被害人郭某某名下农村信用联社账号尾号7823,2018年7月6日至7月22的交易流水;
(36)被害人郭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60,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交易流水;
(37)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38)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丁的微信聊天记录;
(39)警方扣押邹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
(40)邹某某的微信截图;
(41)邹某某与客户聊天记录;
(42)邹某某的笔记本;
(43)刘某甲名下平安银行62305800001********交易明细;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罗某某、农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干某某、何某某、白某某、邹某某、雷某乙、刘某丙、雷某丙、朱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申某某、刘某庚、王某并、张某丙、任某某、贾某某、刘某戊、王某甲、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干某某、何某某、白某某、邹某某、雷某乙、刘某丙、雷某丙、朱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申某某、刘某庚、王某并、张某丙、任某某、贾某某、刘某戊、王某甲、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以欺诈手段诱导客户投资,控制投资盈亏,使被受害人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以投资期货为名义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犁潮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己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干某某、何某某、白某某、邹某某、雷某乙、刘某丙、雷某丙、朱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申某某、刘某庚、王某丙、张某丙、任某某、贾某某、刘某戊、王某甲、刘某丁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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