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雷某某、刘某某等贩毒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社区居委会****号,现住址:海南省澄迈县********小区****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工作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7200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称可以以人民币810元的价格贩卖三粒“摇头丸”给购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事先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雷某某找到被告人邱某某明确告知要购买毒品“摇头丸”,邱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雷某某与刘某某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后雷某某从刘某某处以人民币405元的价格购买一粒半毒品“摇头丸”。当天22时20分许,雷某某约赵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宾馆处,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摇头丸”贩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购毒人员赵某某身上缴获一粒半摇头丸,从雷某某身上缴获作案通讯工具OPPO R15手机一部。

2020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雷某某的主动配合下,在海南省澄迈县**镇**路**会所门口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一部作案通讯工具Iphone X手机一部。2020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房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赵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雷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20年8月25日

                                     

附: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