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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刘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秀山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14日晚,陈某某、池某某(均已判刑)二人驾驶的摩托车与乔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吉利轿车险些相撞,双方产生矛盾。陈某某遂电话叫杨某甲(另案处理)去其家中取砍刀并让杨某甲邀约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以及杨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雷某某叫刘某某准备摩托车并到网吧通知了胡某某、何某某。杨某乙也带了砍刀、钢管等械具。雷某某等人分乘二辆摩托车在秀山县城花灯美食街路口与陈某某汇合后,何某某、杨某甲分别驾驶摩托车搭乘上述人员在县城内寻找对方。后双方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武陵广场相遇,陈某某持刀向乔某某一方驾驶的车辆砍砸。雷某某、刘某某持砍刀,胡某某持甩棍欲与对方人员打斗,见乔某某一方持刀追砍的人员多,陈某某一方人员随即逃跑,雷某某在逃跑途中摔倒,被乔某某一方人员持刀砍成重伤。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于8月2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乔某某等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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