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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当日被东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当日被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以来,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东安县、武冈市、城步县、邵阳市大祥区、宁远县等地,假借购买香烟之名,实施盗窃作案20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2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永州市东安县城内,何某某驾车等候,雷某某下车到唐某甲小卖部内假称需要购买一条蓝芙蓉王香烟,待店主唐某甲拿出烟交给雷某某之后,雷某某假装扫码支付货款,并趁店主不备之际,上车逃离现场。之后,二人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唐某乙两包“和气生财”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5元。

2、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伙同沈某某窜至邵阳市武冈市,以上述手段盗窃唐某丙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4元。

3、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伙同沈某某窜至邵阳市城步县。以上述手段盗窃杨某某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4元。

4、2020年2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邵阳市大祥区,以上述手段盗窃胡某某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黄某某两包和天下牌香烟、夏某某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23元。

5、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伙同沈某某窜至永州市宁远县,以上述手段盗窃刘某某店一条蓝壳软芙蓉王香烟、陈某甲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欧某甲一条蓝芙蓉王香烟、何某甲三包和天下香烟、欧某乙店三包和天下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2元。

6、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伙同沈某某窜至东安县县城、紫溪市镇、大庙口镇,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廖某某一条和气生财香烟、张某甲二包和气生财香烟、蒋某甲二包和气生财香烟、凡某某二包和天下香烟、张某乙二包和天下香烟、陈某乙一条黄芙蓉王香烟、蒋某乙一条和气生财香烟、尹某某一条蓝芙蓉王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5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东价认定(2020)4号、5号、7号、8号、9号、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卫红

2020年6月4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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