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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吴某某、左某某等五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雷*,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男 ,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吴**、吴**、左**、左**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雷*、吴**、吴**、左**、左**五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地笼(共十副)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赵湾水库库区内,非法捕虾0.07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吴**、吴**、左**、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吴**、吴**、左**、左**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渔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吴**、吴**、左**、左**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强

检察官助理:刘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吴**、吴**、左**、左**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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