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振腾),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6日至3月21日、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17日至3月3日、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桂阳县洋市镇泉塘村小卖部门口时,不小心倒在正在吸烟的被害人陈某某身上,雷某某的面部被烟头烫到,雷某某便以此为由,用拳头和砖头殴打陈某某的面部和胸部,导致陈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胸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京广高铁郴州西站安检口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050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报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会诊意见书、前科资料、刑事和解材料、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石荣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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