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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江心公园附近,将停放在江心公园门口右侧路边人行道上的一辆未上锁的绿源牌电动车前盖破坏,接上电源线启动后逃离现场,随后将该电动车卖给一路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

2、2020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尤溪洲大桥旁爱琴海购物公园对面靠近上渡方向的路口,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停放在此处的一部未上锁的粉红色电动车前盖破坏,接通电源线,并骑行逃离现场,后将电动车卖给一路人,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3、202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霞镜村的一房地产建筑工地,又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停放在此处的一部未上锁的黑色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和平招待所被抓获,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90元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盗窃现场视频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阚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晓莺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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