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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雷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眉山市**镇**街***茶馆,2017年4月因盗窃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北门桥南侧桥头十字路口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119元,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8克),从雷某处扣押毒资119元。经鉴定,以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累犯行为,应当从重处罚。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觅

检察官助理:杨可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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