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健康原因,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的一天,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某,约雷某某到双桥去偷电机,雷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1月16日凌晨,雷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搭载罗某某来到刘某某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龙滩子街道服装学院外的工地,由雷某某使用活动扳手、梅花螺丝刀、套筒等工具拆卸该工地上的两台空压机和一台卷链机,后二人将拆卸下来的电机抬到电动三轮车上,用电动三轮车先后将三台电机运回雷某某位于**镇**村的家中。之后雷某某将三台电机拆解,以人民币1600余元的价格销赃(以下币种同一),雷某某和罗某某各分得800余元。经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666元。
2018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镇**还房**幢**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11日,雷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扣押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 石莹芸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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