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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乡**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6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7时50 分,王某某到达双方约定的地点本市锦江区**路**号**与被告人雷某某见面,随后在**大门内侧交易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雷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查获人民币五百元,从王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0.5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及作案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6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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