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82号
被告人雷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市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雷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小沔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雷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住房旁空坝处,将周某某散养于此的价值200元的2只鸡盗走并销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雷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住房旁空坝处,将周某某散养于此的价值200元的2只鸡盗走并销赃。
3.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雷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被害人陈某某便民店门市后的鸡圈,将陈某某喂养的价值285元的3只鸡盗走并销赃。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石某某住房外路边,将石某某喂养于此的价值95元的1只鸡盗走并销赃。
被告人雷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然
检察官助理:李阔森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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